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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乐清市公安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乐清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乐行移字(2015)第1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的原告徐**非法经营案,经审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乐清**理局(即乐清**管理局)处理。

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45分,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接到乐清市网络问效平台转发的举报,称有人在经营黑网吧。初步调查后,被告决定刑事立案。当日下午17时至17时30分,被告下属乐成派出所出警对位于乐成街道鸣阳路87弄8号一楼的被举报场所进行持证搜查,并扣押了该场所内33台电脑主机等物品。经对三位未成年消费者进行询问取证及讯问了经营者原告徐**后,被告认为原告系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举办乐清**培训中心的名义经营网吧,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因涉案金额尚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故于当日决定撤销此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乐公(乐)行移字(2015)第1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认为此案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将被查扣物品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对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涉案金额尚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决定撤销此案,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移送案件通知书》,属于行政部门之间就案件管辖事宜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诉称: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群众举报上诉人办“黑网吧”,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情形,即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书面告知举报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不应非法越权作出“非法经营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的决定并移送乐**商局处理。若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将无法正常办学。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辩称:因徐**涉嫌非法经营,被上诉人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调查,发现其行为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故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移送给乐清市市场监督局。乐清市市场监督局发函称应由教育局管辖。被上诉人已返还了扣押的全部物品。被上诉人作出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并未侵犯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针对徐**涉嫌非法经营的刑事案件作出的处理,该移送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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