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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文成**输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吴*雄系第三人文成县**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份迟到、早退累计18次,根据文汽字(2009)8号《文成**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警告处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认为第三人所作上述通知系滥用职权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认为第三人作出的上述通知属非行政处分,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可以向人事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0.01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0.0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吴**要求被告文*县交通运输局查处第三人文*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对企业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政处分应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因此,原告申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且被告针对原告以上申诉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的行为,是主管部门查处企业是否有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内部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是否有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反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雄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诉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投诉,要求其履行职责。上诉人基于权利未能得到保护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是监督权,不是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监察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成县**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对吴**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是文成县**有限公司基于企业内部的人事处分而作出的。吴**以文成县**有限公司领导滥用职权,要求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撤销上述通知,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吴**起诉正确。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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