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温州**委员会、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诉温州**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温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温**城管与执法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生态园管委会的负责人叶**及委托代理人黄**,温**城管与执法局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胡**、项建挺,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垟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善诉称:2013年3月6日、4月12日,温州**委会与温**城管与执法局两次对温州市瓯海区三茶路4弄5-2号旁仓库进行违法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俩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仓库进行腾空,损毁原告储存于该仓库内的瓯柑共计15万斤左右,价值在40万元以上。同时,由于原告瓯柑的损失,直接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造成原告种植的瓯柑树全部病亡枯死。其中直接果树损失计100余万元,违法强拆至今瓯柑后续收益损失计90余万元。请求判决温州**委会、温**城管与执法局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间接损失190万元。

原告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垟街道圆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种植瓯柑的农户。2.郑*来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将涉案房屋租给原告作为瓯柑储存仓库。3.《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城法责改字(2013)第011296号),证明被告温**城管与执法局对郑*来作出自行拆除涉案仓库的行政处罚。4.阿**公司出具的报告及农村工作办公室、温州市农业局《关于要求在拆违攻坚行动中切实保护农业设施的报告》、《关于切实落实市委、市政府领导在〈关于要求在拆违攻坚行动中切实保护农业设施的报告〉上批示精神的通知》(温**(2012)134、268号)、中共**办公室公文处理单,证明涉案仓库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作为农业设施进行保护,不列入u0026amp;amp;ldquo;违必拆、六先拆u0026amp;amp;rdquo;的范围。5.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强拆致使原告储藏在涉案仓库的瓯柑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6.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采摘收集大量瓯柑以及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瓯柑受损的事实。7.温州**业协会出具的瓯柑重量评估证明书,证明一般平均每立方米瓯柑的重量。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向本院申请向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温**城管与执法局调取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高**提供了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及其出具并由部分村民见证的报告,该报告证明原告的瓯柑放在涉案建筑物内以及受损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提交照片、阿**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瓯柑是以阿**公司名义销售,销售价格为每斤5元,同时原告还申请对涉案瓯柑的价格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生态园管委会辩称:1.实施拆除前,执法部门已经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腾空的期限。2013年3月6日拆除时,仅掀开违法建筑物的顶部,未对建筑物内的瓯柑造成损失。此后,原告应当尽快组织搬走财物,而不是以可能造成瓯柑损失为手段逼迫执法部门取消执法活动。2013年4月12日实施拆违时,仅将四面围墙向外推到,未对内部的财物造成不必要损失。因此,执法部门在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已经履行保护合法财产的注意和应有的谨慎等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拆违现场瓯柑的所有人,且其要求赔偿的金额属推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对涉案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城法责改字(2013)第011296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依据。2.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召开拆违协调会的函》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参与拆违组织动员工作的有关部门。3.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通知》,证明2013年3月6日的拆违活动。4.2013年3月6日拆违行动预案,证明温州生态园管委会责成三垟街道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其中没有温**城管与执法局的工作人员。5.拆除违法建筑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6日拆违现场,当时先予拆除违法建筑的顶部并收拾好放在一边,较好地保护了未腾空财物。6.2013年4月12日拆违行动预案,证明温州**管委会责成三垟街道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7.拆除违法建筑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2日拆违现场,当时里面瓯柑已经大量搬走,留下的是已经霉变的遗弃物。8.《温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温政令第56号)、《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u0026amp;amp;ldquo;三改一拆u0026amp;amp;rdquo;三年行动的通知》(浙政法(2013)12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温州生态园管委会提交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温**罚(2008)313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温瓯行非执字第104号],证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8年就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阿**公司保证限期自行拆除而终结执行。

被告温**城管与执法局辩称:1.高良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温**城管与执法局既无承担拆除任务,也无法定强制拆除权,且未实施本案拆除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温**城管与执法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证明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三垟街道辩称:1.高良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阿珥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来明知违法建筑面临强制拆除还把建筑租借给原告,应承担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阿**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述称行政部门不能对涉案瓯柑如此处理。

第三人三垟街道、阿**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高良善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温州**委会提交的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关于召开拆违协调会的函》及会议签到表、2013年3月6日拆违行动预案及拆除违法建筑登记表、2013年4月12日拆违行动预案及拆除违法建筑登记表、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通知》,除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外,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三垟街道圆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来的谈话笔录、阿**公司出具的报告、照片、视频以及被告温州**委会提交的现场照片,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来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原系阿**公司所建,后高良善用于瓯柑储存。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时,该房屋内尚有高良善瓯柑储存。被告及第三人三垟街道主张原告在第二次拆除前已经转移部分瓯柑,剩余的系霉变废弃的瓯柑,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温州**委会提交的《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城法责改字(2013)第011296号)、《温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温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以证实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系温州**委会内设机构。故该局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温州**委会承担。原告仅凭温**城管与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即主张该局有参与被诉强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温**城管与执法局存在隶属关系,温**城管与执法局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垟街道在庭审中有关其派员到场的陈述,可以证实三垟街道参与了本案强拆行为。三垟街道诉称其派员到场系为维持秩序,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及被告温州**委会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的照片、报告、调查取证申请书、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温**罚(2008)313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温瓯行非执字第104号]、照片、阿**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涉案瓯柑价格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况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瓯柑是以阿**公司的名义出卖,故其以阿**公司的销售发票主张其瓯柑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涉案瓯柑没有实物,无法认定其大小、品质,故无法对涉案瓯柑价格进行鉴定。5.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建筑物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三茶路4弄5-2号旁,系第三人阿**公司所建,后被高**用于瓯柑储存。2013年1月22日,温**城管与执法局作出温城法责改字(2013)第01129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认定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三茶路4弄5-2号旁未经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限其于5日内自行拆除。该通知书没有告知郑**诉权及起诉期限。2013年3月6日,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因建筑物内存有瓯柑,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在拆除涉案建筑物顶棚后撤离。之后,原告没有及时转移涉案瓯柑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仅将腐烂的瓯柑挑选出来予以丢弃。2013年4月12日,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再次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对高**尚储存在该建筑物内的瓯柑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内瓯柑属其所有,并提供了初步证明该事实的郑*来谈话笔录。现原告可能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受到侵害,故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以涉案瓯柑不属高**所有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2.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系温州**委会内设机构,与温**城管与执法局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因此,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温州**委会承担,与温**城管与执法局无关。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温**城管与执法局有实施或委托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温**城管与执法局赔偿因被诉强拆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强拆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被本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具体理由见该案判决书),高**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4.根据原告的主张,涉案瓯柑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3月6日涉案建筑物顶盖被拆除后因露天堆放造成瓯柑霉烂的损失,一部分是在2013年4月12日拆除时被压烂的损失。前一部分的损失,系原告在涉案建筑物顶盖被拆除后,没有及时转移涉案瓯柑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任其不断腐烂所造成。因此,原告对于该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其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拆除顶盖过程中,可能造成若干瓯柑被砸烂,本院酌情认定损失500元。后一部分损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大约为5-6万斤,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斤,价格结合其起诉状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斤2.50元,共计损失125000元。由于温州**委员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已经于2013年3月6日拆除涉案建筑物顶盖,故原告高**应当知晓该建筑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需要拆除。但原告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及时搬离涉案瓯柑,致使剩余瓯柑被压烂,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温州**委会、三垟街道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对750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温州**委会、三垟街道应对两次强拆行为造成原告高**损失中的75500元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高**主张的瓯柑树的损失以及因瓯柑树枯死造成的后续收益损失不属被诉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委员会、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财产损失75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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