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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变更本案被告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获得户外广告管理单位许可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原黎明中路287号楼顶设置一座户外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1年3月16日开始至今,户外广告管理单位一直停止对原告涉案广告牌的审批申请受理。2011年11月11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1)92号),要求各街道办事处和区直各单位对全区范围内的各类户外广告实施到期即拆的整治。2012年1月17日,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根据鹿城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强行拆除涉案广告牌。被告作出鹿委办发(2011)92号通知的行政命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该通知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鹿委办发(2011)92号通知的行政命令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的行政指导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1)92号)是中共温**办公室制定的内部指导性文件,被告只是配合上级工作安排,与中共温**办公室联合发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温州**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能单独就行政指导性文件提起诉讼。涉诉实施方案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并不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单独对此文件的合法性提起诉讼。3.被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发布的该行政指导性文件合法,程序正当。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单独提起诉讼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共温**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1)92号),通知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藤**党委、人民政府和区直各单位,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该通知盖有中共温**办公室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包括指导思想、整治范围、整治目标、实施步骤、职责分工、工作要求六方面内容,其中整治范围为u0026amp;amp;ldquo;全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设施u0026amp;amp;rdquo;,整治目标为u0026amp;amp;ldquo;9月底前全面拆除各类违法户外广告设施;12月30日前分期拆除各类到期户外广告设施。规范整治、改造提升已经审批(年底前审批未到期)并在规划范围内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做到设置规范、整治优美、品位高雅u0026amp;amp;rdquo;。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1)9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u0026amp;amp;rdquo;,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鹿委办发(2011)92号)的制定主体是中共温**办公室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对象系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藤**党委、人民政府和区直各单位,其中整治范围为u0026amp;amp;ldquo;全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设施u0026amp;amp;rdquo;,整治目标为u0026amp;amp;ldquo;9月底前全面拆除各类违法户外广告设施;12月30日前分期拆除各类到期户外广告设施。规范整治、改造提升已经审批(年底前审批未到期)并在规划范围内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做到设置规范、整治优美、品位高雅u0026amp;amp;rdquo;,可见该文件系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告可以对依据鹿委办发(2011)92号文件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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