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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温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定因其与陈**诉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温州市规划局向用地单位正丰**有限公司核发地字第浙规证2014-0302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用地项目名称上陡门单元蒋家桥街坊A-08号地块;用地位置鹿城区滨江街道;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R2;次用地性质商业用地B1;净用地面积17224.42平方米;建设规模8732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陈*定在蒋家桥36弄4号建有房屋,持有原温州**理局于1998年1月4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5;用途:住宅)及原温州**理局于1999年2月3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4;用途:住宅;用地面积:壹**)。原告陈**在蒋家桥13弄11号建有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别:私产;建筑面积24平方米)。2003年12月17日,包括原告陈*定的集体土地在内的鹿城区原蒲鞋市街道洪殿村3.9809公顷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该次征地审批中,温州市人民政府将另外0.9831公顷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错误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浙政土审(2010)5号文件,将集体土地核减为3.9809公顷),2003年第52号征用土地公告亦于同月18日发布。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完毕。2012年6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作出《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及鹿城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包括两原告的房屋。原告陈*定等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温州**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被浙江**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0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陈**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生效之日,即2003年第52号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2003年12月18日起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对原使用的集体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将通过征地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原告陈**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公告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已被国家征收。原告陈**原所有的房屋并不在被诉行政行为许可的上陡门单元蒋家桥街坊A-08号地块范围之内,且在2012年6月14日被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其对原所有房屋的相关权益将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予以保障。综上,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定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一)上诉人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许可项目的用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只要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受理。因此,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原审裁定对征收行为理解错误。(一)行政征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失去使用权,对房屋失去所有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虽然上诉人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但上诉人对其土地上的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改变的只是土地性质和所有权人,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对该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诉行政行为是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物权行为变更的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所以,征地文件生效之日,只是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不必然剥夺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是陈**,上诉状仅陈**签字确认,没有陈**的签名。故陈**不是上诉人,二审无需审查陈**的诉求。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地块经过征地和国有房屋征收,征收决定生效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均已经消灭。上诉人也已经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在涉案地块的物权已经因征收行为而消灭,相关的补偿义务应当由征收主体履行,被上诉人不是补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被诉许可行为与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均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均非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的许可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不会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包括上诉人陈**坐落于蒋家桥36弄4号的部分房屋在内的原集体土地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又将包括上诉人陈**坐落于蒋家桥36弄4号的全部房屋在内的涉案地块纳入国有房屋征收范围并作出国有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在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基于蒋家桥36弄4号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将转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上诉人陈**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征收补偿义务主体依法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不会侵害上诉人陈**所主张的物权及其获得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与上诉人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坐落于涉案地块,即使坐落于涉案地块,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同样亦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均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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