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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诉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觉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温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元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颜*童系洞头县元觉街道状元岙村村民。2014年10月27日,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颜*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洞元觉办发(2014)55号),就原告颜*童向温**委反映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工程建设时没有对该地块原所有者和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被告在该答复中载明:“鉴于该海域在建设前,已经对从事海上养殖户生产工具进行了补偿…”。2014年11月10日,原告颜*童向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邮寄《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注明:“根据洞元觉办发(2014)55号文件中提到的当时对该海区从事海上养殖的养民生产工具等进行了补偿,要求具体名单和补偿协议复印件。”在“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一栏注明:“村民的知情权(因为该地块涉及本人的利益)。”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对当年政策处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所依据的《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暂行规定》[洞政发(2003)56号]予以公开,同时载明“至于每个养殖户签订的征收协议和具体标准,因每户的征收协议确定的最终补偿金额具有财产属性,涉及到个人的财产隐私,与你无任何利害关系,且你也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该项目内容出于你的生活、生产或科研的特殊需要,所以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2月4日向洞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公开洞元觉办发(2014)55号答复中提到的“已经对从事海上养殖户进行了补偿”的补偿名单及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温州港状元岙港区8#、9#多用途泊位建设相关海上养殖户生产工具的补偿名单和补偿协议,原告虽曾在相关滩涂采集天然海产品,但其系自然利用者,并不等同于使用者,也无相关权属凭证,亦非海上养殖户,故其与海上养殖户生产工具补偿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公开洞元觉办发(2014)55号答复中提到的“已经对从事海上养殖户进行了补偿”的补偿名单及协议,必须对其申请公开项目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其与该海上养殖户生产工具补偿名单和补偿协议有特殊关系,其也未能说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元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童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非但没有主动公开,在上诉人申请其公开的情况下,仍不予公开,严重违法。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是自然利用者,并不等同于使用者,也无相关权属凭证,亦非海上养殖户,故其与海上养殖户生产工具补偿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上诉人不服:1.养殖户也是自然利用者。2.养殖户也没有相关权属凭证。3.滩涂上不只有养民,还有采民,这是事实。4.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非养殖户也有获得补偿。5.如果补偿名单是见得阳光的,就应主动公开。6.此滩涂关系到上诉人的生存,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觉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公开了《洞头县重点建设项目政策处理暂行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无论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其诉讼请求都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及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颜**认为涉案信息系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元**办事处未依法主动公开,故其向元**办事处书面申请公开。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元**办事处公开其在洞元觉办发(2014)55号文件中提到的对相关海区从事海上养殖的养民生产工具等进行了补偿的具体名单和补偿协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清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被上诉人元**办事处以涉案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以及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涉案政府信息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决定不予提供,但没有举证证明在作出被诉答复前已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以及要求上诉人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行政机关对从事海上养殖的养民依法进行补偿的具体名单等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属于应依法主动公开的范畴,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其条件相同的个别采民也获得了补偿,其据此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有其合理的特殊需求。被上诉人元**办事处作出被诉答复,不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元**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5)温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通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洞头县人民政府元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上诉人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元觉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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