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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东**限公司与温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诉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瓯海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3)5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受到本案伤害事故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承建的温**八中学工地工作。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宋**与同工地的其他5、6位工人一起乘坐肖*驾驶的小货车从温**八中学工地出发,前往葡萄棚方向的一个工地工作。行驶途中,宋**从小货车上摔落致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无责任。宋**的伤势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听力下降。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宋**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承建的温**八中学工地工作。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宋**与同工地的其他5、6位工人一起乘坐肖*驾驶的小货车从温**八中学工地出发,前往葡萄棚方向的一个工地工作。在行驶途中,宋**从小货车上摔落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无责任。宋**的伤势经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听力下降。2014年10月10日,瓯海人社局受理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3)571号工伤认定,认定宋**因工负伤。东**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瓯海人社局在受理宋**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证,已经初步证明了宋**因工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阶段,瓯海人社局已充分保障了东**公司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作为用工单位的东**公司,对宋**是否因工外出具有便利的举证条件和能力。东**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瓯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瓯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东**公司诉称宋**不构成工伤、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温州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瓯建设公司诉称:上诉人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葡萄棚方向也没有在建工程,故瓯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指派宋**外出用工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瓯海人社局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宋**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宋**受东**公司指派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指派宋**外出工作的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是否因工外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公司诉称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2013)温瓯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东**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宋**已经辞工并完成工作结算,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宋**本人的陈述及司机肖*的证言可以初步证实宋**乘坐老板安排的车辆准备到葡萄棚方向的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瓯海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东**公司虽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葡萄棚方向没有该公司在建工程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宋**外出系由东**公司指派的可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瓯海人社局认定宋**因工外出并无不当。东**公司诉称宋**不是因工外出受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瓯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东**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东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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