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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11人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11人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清市政府)、乐清绿**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博、鹿帅,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乐清市政府于2013年3月6日向乐**公司颁发了乐政国用(2013)第42-1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等11人先后于2013年9月份、10月份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等11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乐清市政府颁发乐政国用(2013)第42-1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土地出让年限系在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中予以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等11人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等11人上诉称,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2年4月5日,即土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而该证“记事”栏记载住宅用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可见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先后与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三、原裁定认为“土地出让年限系在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中予以明确”,说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政府答辩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使用证第一页没有显示住宅用地,是电子档案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但“记事”栏已记载涉案土地性质分别为商业和住宅,土地使用权年限分别为40年和70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乐政国用(2013)第42-1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一页记载:地类(用途)为商住用地,终止日期2052年4月5日;“记事”栏记载:1、该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商业40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52年4月5日止;住宅70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82年4月5日止;2、要求在2016年4月6日之前竣工,验收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李**等11人与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行政行为由乐清市政府依乐**公司的申请作出,在该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尚未与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土地使用权证“记事”栏已明确记载住宅的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70年相符。可见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况且上诉人与乐**公司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也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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