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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330300124671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卓旭宏于2014年11月09日15时39分,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在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直行1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6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5时39分,卓**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通过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自[直行1车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5年5月28日,卓**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经该大队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卓**相应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遂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卓**。卓**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本案中,卓**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其行为已违反了“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卓**主张其是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左转,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于法不符。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对卓**的上述行为予以罚款150元,并无不当。2.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卓**予以处罚,已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卓**主张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宏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属定性错误。2.被诉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交警机动大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卓**向本院提交1.温州高速交警网站下载的网页,证明高速交警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认定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被诉处罚程序违法。3.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处理现场的监控视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州交警机动大队认定卓**的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否正确、被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卓**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曾某证言,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卓**提交的温州高速交警网站下载的网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卓**申请调取处理现场监控,因该监控设备在事发当时已经损坏,故本院无法调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遇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上诉人卓**在直行车道上遇直行红灯,越过停止线左转弯,其行为已经同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卓**诉称其尚未通过路口即左转弯并不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依据上述条款从一重处罚,对卓**处以150元罚款,并无不当。3.被诉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载明“我已看了违法证据并听取了你单位口头告知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本人对此无异议,不提出申诉和申辩。”及经办民警盖章等内容,并由卓**本人签字确认。现卓**诉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没有口头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被诉处罚决定由非交通警察作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卓**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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