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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原告蔡**以该指挥部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且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诉称:被上诉人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建造瑞枫公路过程中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该指挥部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属合法组织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在建造瑞枫公路过程中,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被上诉人是瑞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建造瑞枫公路过程中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指挥部在瑞枫公路建造过程中有无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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