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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街道于2015年4月15日根据府东家园业委会的申请,对该委员会主任由上诉人黄**变更为林**的事项进行备案,并出具编号为第021号的备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温州**东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府**业委会)向被告滨**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及会议记录、关于府东家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调整的公示,申请对该委员会主任由原告黄**变更为林**的备案登记。被告经形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作出备案行为(编号为第021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是被告滨江街道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必备环节,需要对第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受案范围。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u0026amp;amp;rdquo;《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管理规则;(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六)解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重新备案。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u0026amp;amp;rdquo;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内容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主任变更相关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备案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黄**提出的公章被抢、其他委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等主张,均不属于被诉备案行为审查的范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称:被上诉人滨江街道对涉案变更备案事项未尽审查义务。第一,府**业委会申请变更备案时没有提交各业**员会委员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第二,即便业**员会的议事规则及管理规则等未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仍应提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等全部材料,但府**业委会未提供上述全部材料。第三,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应当分开记录。涉案会议记录包含会议决议错误。涉案会议记录表明参会人员与表决人员的签名不一致,即业**员会委员陈**、陈**在参会人员处并未签名,而在表决人员处签名。业**员会委员巫*由戴*代签,但没有授权委托书。第四,涉案业**员会会议未经主任召集并通知全部委员,违反法定程序。第五,涉案会议记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2015年4月4日的业**员会会议并未涉及主任变更事宜,涉案会议记录是事后增加了有关主任变更决议的内容。第五,因滨江街道在涉案业**员会主任改选时未到场监督和指导,改选程序不合法,从而被诉备案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任期未满,且未出现法定的变更事由,故罢免其主任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江街道辩称:被上诉人对府**业委会提出的变更备案申请已尽到审查义务,作出的备案行为合法。第一,府**业委会申请变更的内容仅是业主委员会主任由黄**变更为林**担任,其他内容并未改变。法律没有规定申请变更备案时需提交其他未改变的材料。第二,涉案会议记录已包含整个会程及会议决议的内容。涉案会议有过半**委员会委员参加,作出的决议也经过半数委员同意,还有个别业主在会议现场见证。第三,涉案会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上诉人中途离开会场,还是可由副主任继续主持会议的。第四,上诉人诉称舒**抢夺公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此次主任变更事宜均给予监督和指导,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到场监督,有无到场监督不影响涉案会议程序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府东家园业委会同意滨江街道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住房和城乡**设部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被上**街道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变更备案表、府**业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表明,府**业委会委员共有11位,该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4日召开的会议有9位委员(包括上诉人黄**)参加,上诉人黄**会议中途离席,8位委员一致同意将该业主委员会主任由黄**变更为林**担任并有签名确认。可见,府**业委会主任由黄**变更为林**担任的决定已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上诉人黄**认为该会议记录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在诉讼中针对涉案会议决定提出的其他异议,均无法否定有关府**业委会主任由黄**变更为林**担任的会议决定是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同意的。上诉人黄**认为府**业委会申请涉案主任变更备案时应重新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则、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等材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街道有无到场监督并不会影响涉案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及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上**街道对府**业委会申请的主任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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