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清市**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因诉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黄**、被上**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乐清市殡仪馆向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桩基阶段现场安全条件审查表》、《建筑垃圾处理联系单》、《自筹基建项目资金承诺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乐清市(2002)土字第150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2013-038200101号)、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图纸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017(桩)),准予其施工,许可建设规模为3189.2平米。另查明,在乐清市殡仪馆位置落实到原告村的征地及建设期间,火葬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达成一份《乐清市火葬场征地附属协议书》,约定在殡仪馆场地内建设停车场,停车场采取股份制,市民政局占股份51%,原告占股份49%,资金按股份投资,有关事项按公司章程办理;火葬场二期工程招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村优先安排。涉案工程建设用地位于第三人行政楼南首空地,为当时商定的停车场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工程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由乐清**源局于2002年7月26日以划拨方式提供给本案第三人使用,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双方原先达成的相关协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工程早上七点钟开工,产生大量噪音、粉尘和震动,震裂村民房屋,严重影响生产生活。上诉人根据《乐清市火葬场征地附属协议书》享有的优先承建权和停车场相关权利也被剥夺。因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以及停车场相关权利,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除前述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停车场相关权利受侵犯外,上诉人还有以下权益受损:停车场被占建后,车位减少,将导致上诉人未来的停车场收费收入减少;停车场被占建,导致殡仪馆停车问题更加严重,大量车辆停在路边造成堵塞,给村民出行造成不便。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相关情况”第8项列明建设项目是否与他人存在民事争议,证明民事争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内容,上诉人享有的停车场相关合同权利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相邻权人。涉案工程位于山边,周边无村民居住,该工程施工不会影响村民生产生活。即便涉案工程侵犯周边居民的相邻权,亦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才能确定施工单位,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权确定施工单位,上诉人所谓的公平竞争权受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涉案工程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乐清市殡仪馆辩称:上诉人不是相邻建筑的公民或法人,不存在相邻权之说。涉案施工工程东边是停车场,南边是建筑单位办公楼,西边是农田,北边是大路,上诉人主张施工产生噪音、粉尘以及震动震裂村民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乐清市火葬场征地附属协议书》属实,亦与乐清市殡仪馆无关,且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四张照片,用以证明村民住房被涉案工程施工震裂。以上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乐清市火葬场征地附属协议书》复印件、录音资料、乐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听证笔录,用以证明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以及约定的相关事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清市殡仪馆对其真实性亦持有异议,结合录音资料、乐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听证笔录,仍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原判其他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乐**仪馆就其食堂与职工宿舍扩建工程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桩基阶段现场安全条件审查表》、《建筑垃圾处理联系单》、《自筹基建项目资金承诺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乐清市(2002)土字第150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2013-038200101号)、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图纸等材料。经审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乐**仪馆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017(桩)),准予其施工,许可建设规模为3189.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乐**村民委员会并非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是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开始以前对该项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允许该工程开工建设的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的内容仅是涉案建筑工程符合法定施工条件而准予施工,并不涉及对建筑工程是否影响上诉人所主张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停车场相关权利等权益的审查。况且上诉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所主张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停车场相关权利等权益。因此,上诉人以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侵害其享有的相邻权、公平竞争权以及停车场相关权利等权益为由主张其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