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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等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叶**、应新发、应*和因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叶**、应新发、应*和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浙江**民法院批准[(2015)浙行延字第445号],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温政土征字(2009)139号《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请字(2009)第140号《关于要求批准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收悉。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以浙土字A(2007)-0386号文批准温州市本级2007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1号区块,征收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集体土地234.0272亩,其中可调整果园206.5714亩,其他农用地3.9546亩,建设用地23.5012亩(有建筑物14.1935亩,无建筑物9.3077亩)。具体位置为温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9月17日测绘的第NZ-2007-0054号土地勘测定界图所示范围。上述征地已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及相关文件,将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一并批复如下:1.核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1525.2715万元,希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按规定及时筹措征地补偿安置费用。2.温州市征地事务处在本批复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抓紧处理好补偿安置政策,及时补偿到位。3.核定霞坊村就地“农转非”404名。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350名。4.核定霞坊村住宅用房安置指标12631.56平方米,请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于收到本批复之日起15日内与霞坊**员会办理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登记手续。5.上述土地征收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供地手续另按有关规定办理。6.霞坊村凭本批复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诉称:2007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07)-038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温州市本级2007年度计划第七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集体土地234.0272亩,其中涉及四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2008年2月22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第七条规定:核给霞坊**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31.5789亩,其中二产用地22.1052亩,三产用地9.4737亩。2009年11月19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温州市征地事务处温*请字(2009)第140号《关于要求批准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温政土征字(2009)139号《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核定霞坊村住宅用房安置指标12631.56平方米。该批复所依据的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涉案征地行为,且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四原告等霞坊村村民认为该批复违法,缺乏相应证据,侵权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温政土征字(2009)139号《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责令被告按照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核给霞坊**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31.5789亩,其中二产用地22.1052亩,三产用地9.4737亩”,重新作出批复。

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2008)第80号),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集体土地234.0272亩,其中涉及四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温州市人民政府核给霞坊**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31.5789亩,其中二产用地22.1052亩,三产用地9.4737亩,并予以公告。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温**(2007)56号),以证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与瓯海**道霞坊村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安置用地指标为:核定安置用地指标31.5789亩,其中二产用地22.1052亩,三产用地9.4737亩。3.《关于瓯海**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土征字(2009)139号),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违法改变有关瓯海**道霞坊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另外,四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中叶相忠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批准程序合法。涉案地块位于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南湖地块。2007年9月21日,温州**源局作出《听证告知书》(温**听字(2007)3042号),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霞坊**员会并在该村张贴。2007年9月30日,霞坊**员会作出放弃听证的说明。2007年12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08年1月29日,被告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第18号),同月30日将该公告送达霞坊**员会并在该村张贴。2008年2月22日,温州**源局作出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月13日将该公告送达霞坊**员会并在该村张贴。同年7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因涉案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正处于温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新旧政策交替期,温州**源局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温**告字(2009)304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指出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可以选择新旧政策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于同日送达霞坊**员会。2009年8月27日,霞坊**员会向温州**源局提交申请书,称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选择前述第101号文件作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2009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土征字(2009)139号)。涉案征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均已支付给霞坊**员会,涉案住宅安置指标也已登入台账并于2012年6月被使用,经办理供地手续后已用于该村安置房项目建设。本案选择前述第101号文件作为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霞坊村集体利益的最大化。综上,四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2007)-0386),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温土字[A2007)第053号),3.温州市本级2007年度计划第7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4.温州市土地征收地籍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据1-4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位置、地类、面积等情况;5.《听证告知书》(温**听字(2007)3042),6.听证送达回证,7.听证公告书张贴记录表,8.听证公告书张贴照片集,9.放弃听证的说明,10.对温州市人民政府招拍挂用地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证明,证据5-10用以证明本案已履行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告知程序;11.《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18号),12.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回证,13.征收公告书张贴记录表,14.征收公告书张贴照片集,证据11-14用以证明本案已履行征收土地公告程序;1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温**(2008)第80号),16.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送达回证,17.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张贴记录表,18.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张贴照片集,证据15-18用以证明本案已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19.《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告知书》(温**征(2009)3041号),20.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告知书送达回证,21.送达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9-21用以证明本案已告知四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可以选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以及相关文书已送达;22.申请书,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四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选择前述第101号文件作为涉案征收补偿标准,并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23.《关于要求批准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温*请字(2009)第140号,证明温州市征地事务处上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4.《关于瓯海**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土征字(2009)139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5.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瓯海**街道霞坊村),证明涉案土地补偿费已到账及住宅安置指标已使用。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令第101号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温*办(2008)105号)。

第三人温州市瓯**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均提供的《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土征字(2009)139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提出的涉案鉴定申请,涉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诉称其系温州市瓯**坊村村民。2009年11月19日,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温*土征字(2009)139号)。2015年4月15日,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不服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被告按照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核给霞坊**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31.5789亩,其中二产用地22.1052亩,三产用地9.4737亩”,重新作出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认为被诉批复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而核定霞坊村住宅用房安置指标12631.56平方米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及责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批复。由于被诉批复有关霞坊村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是核定给霞坊**济组织的,四原告与其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及责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温土公(2008)第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批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叶**、应新发、应海和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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