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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诉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乐清市住建局因瞿**、刘*申请作出乐房(2014)2号不予登记决定,认定该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经乐清市测绘院测量房屋现状建筑面积405.56平方米,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未按照规划许可面积内容建造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瞿**、刘*的申请不予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0年间,原告瞿**通过投标,购得由原乐清**理局负责出让的、温州市**游管理局负责建设的、位于乐清市雁荡镇松垟村松溪大道的一处商住用地,并取得乐政国用(2000)字第17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原告按照温州市**游管理局的要求,办理了设计委托并交纳了设计费,将房屋交由该局统一设计施工图纸、统一规划建设。根据该局颁发的雁建规字(2010)10号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该房屋许可建设规模为一底二楼,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温州市**游管理局测量,房屋实际建筑面积308.56平方米,超许可建筑规模34.96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4.5米。2012年5月,该局认为房屋建筑格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因宗地号重复,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乐政国用(2012)第17-1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9日,经乐清市测绘院测量,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05.56平方米。2014年8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刘*向被告乐清市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受理后,于当日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拍摄了房屋照片并制作了查看记录。同年8月25日,被告作出乐房(2014)2号不予登记决定,并于同年9月1日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法建筑。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虽然领取了规划许可证,但在原告申请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乐清市测绘院测量报告中,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远*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诉称:涉案房屋由雁荡山风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并没有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上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中出现的三个不同面积,系因政府部门规划设计问题及适用不同测量标准所致,并非上诉人个人所为。况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周边其他同样存在面积不一致情形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且在一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现场实地查看人员的上岗证件。故被诉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登记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273.6平方米,但现状建筑面积405.56平方米,明显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按照规划许可面积内容建造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该办法规定。实际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因谁所致,被上诉人针对不同申请事实及材料为他人办理房屋登记,与本案均无关联。上诉人以此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根据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面积测量报告等材料显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05.56平方米,与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不一致。故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符合产权登记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乐清市住建局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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