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瑞安**监督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1号送达被执行人阮**,要求被执行人阮**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50000元,逾期交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阮**交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总计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监督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阮**交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