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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管理局与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瑞安**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瑞市监食生行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宋**,要求被执行人宋**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缴没收所得1680元并处罚款36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宋**交纳罚没款5280元及加处罚款3600元,合计88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瑞市监食生行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宋**交纳罚没款5280元的处罚及加处罚款3600元,合计88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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