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钱朝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向第三人钱朝兴核发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钱朝兴,地址为瑞安市莘塍镇里岸居民区,地号为10-16-5-134,用地面积为439.6m2,建筑占地为254.8m2。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诉称: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需要征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在万松东路2号团块的土地整理过程中与被告核发的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即第三人钱朝兴发生争议,第三人以该建房用地不是原告所有、而为里岸居民区所有为由,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导致土地征用工作遇阻。钱朝兴建房所占用土地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被告以里岸居民区土地向其核发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系权属确认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钱朝兴核发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因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已在2010年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诉登记,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钱朝兴陈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房产及土地位于里岸居民区,房屋前部分是填河填河所后的河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登记有关地籍档案已经遗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4、图纸复印件(来源于万松东路拆迁指挥部),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村集体所有。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审批取得土地;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父亲向原告村购买土地使用权;3、民房拆建图,证明涉案房屋后面原先是河道填充;4、村镇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表、瑞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具结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经过依法审批建造房屋;5、城镇房屋拆(改)建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发票,证明拆建房屋经过依法审批;6、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房产证;7、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房产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公示、万松东路延伸工程红线外土地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为和平村集体所有,土地调查结果公示并没有张贴原告村宣传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现登记为国有性质;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公示及土地调查登记表,经审查,该土地调查登记表并非2009年2月份予以公示的原件或复印件,从调取的公示照片也无法反映出涉案登记内容进行过公示,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向第三人钱朝*核发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地址为瑞安市莘塍镇里岸居民区。上述土地位于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2号改造团块范围内,原告瑞安市**经济合作社因与第三人钱朝*就该宗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属于村集体组织,其以被告将和平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为国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登记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土地征用需要,瑞安市滨**理委员会将有关土地拆迁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于2009年期间进行公示,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调查登记表并非公示的原件或复印件,公示照片也无法反映出涉案登记内容进行过公示;即使涉案登记内容确进行过公示,但涉公示张贴地点为上岸池(即里岸居民区)宣传栏,并非和平村宣传栏,原告从客观上并不必然得知涉诉登记行为的内容,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于2009年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8日送达被告,被告逾期未提供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没有证据、依据。故涉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作出的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瑞国用(95)字第1001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