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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瑞安**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为与被告瑞安**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本单位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你提出“依法公开锦湖街道天河村旧村房屋改造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无此信息,你申请获取的信息由锦湖街道天河村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你可以向瑞安市**村村委会(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联系电话:6506×××0)咨询。

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审批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审批表、送达回证、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颜**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及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致使原告等人遭受严重损失。后原告等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瑞安市锦**办事处拆迁违法,并判决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等人予以安置的行为违法。但至今,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补偿安置。2014年3月29日,为了解天河村的旧村改造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锦湖街道天河村旧村房屋改造方案征求意见稿”。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涉案信息。但被告不依法履职,拒不公开,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给被告;4、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5、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办事处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锦湖街道天河村旧村房屋改造方案征求意见稿”。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查询、检索,被告处无此信息,涉案政府信息由锦湖街道天河村保存。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面答复原告。综上,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颜**向被告瑞安**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锦湖街道天河村旧村房屋改造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4月8日,被告针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无此信息,你申请获取的信息由锦湖街道天河村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你可以向瑞安市**村村委会(地址: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联系电话:6506×××0)咨询。”该邮件于2014年4月10日被签收。2014年5月30日,原告不服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2014)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其并未制作或保存涉案信息,故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予以告知,建议其向天**委会咨询,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涉案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且涉案信息为征求意见稿,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制作者也并非被告,故其诉称被告拒不履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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