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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乐清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乐行移字(2015)第1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的原告徐**非法经营案,经审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乐清**理局(即乐清**管理局)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民警来到原告开办的乐清**培训中心,将担任该中心校长职务的原告及教师徐**强制带走,随后将办学许可证、电脑、路由器、交换机等财物予以扣押。此后,被告认为绿色上网中心“因非法经营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依法将该案移送乐清市工商局处理”。原告举办的上网中心已经取得教育局办学许可证,并非无证“黑网吧”,被告的决定中认为原告系“非法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即便是“黑网吧”,也应依法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举办的学校“因非法经营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依法将该案移送乐清市工商局处理”的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清**培训中心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持证办学,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说的无证经营“黑网吧”;2、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办警察金**告知原告“因非法经营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依法将该案件移送乐清市工商处理”决定的事实;3、浙江省政务服务网关于原告提出的《市公安局办案反馈信息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的答复,证明被告再次强调原告开设的场所属“非法经营”的事实;4、乐清**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工商管理部门认为不属于本局管辖,不予立案的事实;5、《查扣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非法经营、并扣押财产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下属乐成派出所接乐清市网络问效平台转发的举报,称有人在经营黑网吧,进出不需要任何证件,里面上网的大多数是学生。经初步调查,该黑网吧位于乐成街道鸣阳路87弄8号一楼,可能涉嫌非法经营。被告当即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派警员到该处持证搜查。当日查扣33台供人上网的电脑主机等物品,并对三位未成年消费者进行刑事询问取证及讯问了经营者原告徐**。原告声称自己是校长,经营的并非黑网吧,而是民办学校乐清**培训中心。此后,被告经进一步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未达刑事立案标准,遂决定撤销刑事案件,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称该案应由教育局管辖,将案卷退回被告。后被告与教育局沟通,教育局未接受本案案卷。同年4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全部物品。本案所涉并非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立案报告书;4、搜查证;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情况说明;8、撤销案件报告书;9、撤销案件决定书;10、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1、徐**讯问笔录;12、徐**讯问笔录;13、证人询问笔录;14、呈请发还物品报告书;15、物品发还清单;16、乐清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7、查扣物品移交清单。

结合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45分,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接到乐清市网络问效平台转发的举报,称有人在经营黑网吧。初步调查后,被告决定刑事立案。当日下午17时至17时30分,被告下属乐成派出所出警对位于乐成街道鸣阳路87弄8号一楼的被举报场所进行持证搜查,并扣押了该场所内33台电脑主机等物品。经对三位未成年消费者进行询问取证及讯问了经营者原告徐**后,被告认为原告系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举办乐清**培训中心的名义经营网吧,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因涉案金额尚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故于当日决定撤销此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乐公(乐)行移字(2015)第10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认为此案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将被查扣物品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对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涉案金额尚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决定撤销此案,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移送案件通知书》,属于行政部门之间就案件管辖事宜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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