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林**等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林**不服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陈**、王**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胡**、第三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乐清**理局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将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50号的房屋从原产权人林新存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陈**名下并向第三人陈**颁发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0××f115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林朝光诉称,原告亲属林心存原系北白象镇西巉(才)头村村民,因参加工作一直居住在上海,并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最近经村民告知,原告才发现,2005年4月被告依据伪造林心存签名的房产卖契等材料,擅自将林心存(即林**)名下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50号的房产转移到第三人陈**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f11572。另得知,被告用同样的方式将相邻林**名下的房产于同日一并办理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陈**,且该登记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陈**房产证号为0××f11572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林*存身份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白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林*存之间的亲属关系,林*存与林新存系同一人;2.第三人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3.乐清县农村居民建筑房屋使用非耕地申请审批表、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在杂地宅基地上建房用地的批复》(象政土字(1994)033号)、35009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林*存于1994年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4.土地登记记录、宗地图、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6.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7.(2014)温乐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同样违法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2005年3月7日,第三人陈**向原乐清**理局(该局于2011年与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合并为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对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50号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乐清**理局受理后,进行了现场丈量、调查审核,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5年4月20日予以转移登记,并核发0××f11572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林新存,而原告为林**的继承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房产卖契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行解决买卖关系。即使卖契伪造,申请材料均由申请人提供,工作人员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本案房屋登记按照当时规定已经先行进行房屋交易申请,买卖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冒名顶替或者身份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在当时条件也无法区分身份证的真实性,依照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乐清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卡、乐清市房地产图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清市房产卖契、契约、契证、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乐清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依据充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乐清市房产卖契存档联、房产交易申请书、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卖契、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交易双方身份证、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已经完成房屋交易申请程序。法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三人陈**、王**述称,第三人从西巉头村村民廖**处受让了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50号一间地基,由于受让的这间地基没有土地使用的相关证件,无法审批建房。2000年6月,北白象**民委员会有建房指标,故第三人与西**村委会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原户主为林**、林**的两个建房指标,并支付了费用为65000元。西**村委会为第三人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手续,不存在伪造卖契及签名的事实。第三人通过西**村委会取得建房指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自己出资建房,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房屋权属,中止行政诉讼。林**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转让给西**村委会,对于村委会将指标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均是知情的,至今已达15年之久,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亲属林*存,曾用名为岩奶,与林**姓名不符,且该村有多个林*存。林*存在该村另有祖屋,且户口在1963年之前就一直在上海,而林**宅基地为1994年1月11日批准的,不符合宅基地只批给本村村民的政策。林*存本人已经死亡,原告并不了解事实真相。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35009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在杂地宅基地上建房用地的批复》(象政土字(1994)033号)、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书、领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取得建房指标;2.公安局人口信息、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初始登记中的林心存不是原告亲属林心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北白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村委会不是我国户籍身份主管部门,出具上述证明超越其职能,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村委会不是出具身份证明的职能部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乐清县农村居民建筑房屋使用非耕地申请审批表、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在杂地宅基地上建房用地的批复》(象政土字(1994)033号)、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权利人为林**,与原告主张的林**不一致,即使属于同一人,宅基地的审批不具有合法性,林**1963年户口就已经迁往上海不能审批农村宅基地,本院认为,宅基地的审批作为行政行为,其未经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记录、宗地图、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被告认为土地登记情况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且时间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安局人口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时的身份情况可能伪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土地登记的相关档案,土地登记在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之后,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温乐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两案的事实情况不一致,不能作为参考和依据,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中虽有涉及本案的部分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生效判决,其中确认的事实仍有可能被生效判决所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乐清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卡,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产权来源和收件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备注栏中对楼梯共同使用人进行涂改;对被告提交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其中申请内容存在虚假;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原告认为申请时间与交易时间相差两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为反映被诉行政登记的具体内容、申请程序、收件情况,虽原告对内容存在质疑但不能推翻其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乐清市房产卖契、契约、乐清市房产卖契存档联、房产交易申请书、房屋卖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并不存在交易行为,也从未收取过相应款项,其中林**的签字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林**与第三人不存在交易行为,和第三人称系从村委会处购买建房指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交易双方身份证,原告认为其中林**的身份证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林**的身份证和原告提供的林**的身份证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存于2011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陈**系林*存妻子,原告林**、林朝光系林*存儿子。第三人陈**、王**系夫妻关系。1994年1月8日,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依申请向林*存户颁发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其中户主姓名记载为“林新存”。2003年3月18日,位于北白象镇中山东路150号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新存”,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陈**就上述涉案房屋以买受人身份向原乐清**管理局提交房产交易申请。2005年3月9日,第三人陈**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卖契等相关材料。2005年4月20日,原乐清**理局根据上述申请及材料,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陈**名下,并向其颁发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0××f1157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地号为33-361、产别为私产,结构为混合、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2011年,原乐清**理局与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合并为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乐清县农村居民建筑房屋使用非耕地申请审批表和乐(94)字第033号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原告亲属林心存即为宅基地使用权户主“林**”,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三原告作为林心存近亲属,在林心存死亡后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告诉称和其所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近期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涉案房屋申请房产交易时,其中“林**”的身份证和林心存身份证并不一致。房产交易和第三人陈**申请转移登记时,虽已提供房产卖契,但原告诉称林心存未与第三人陈**签订过卖契,且第三人陈**也述称其并非从林心存处购得涉案房屋,因此原乐清**理局认为第三人陈**由林心存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乐清**理局(现撤并为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向第三人陈**颁发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0××f115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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