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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乐清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黄**、徐**、徐**诉被告乐清市民政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兼原告黄**、徐**、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民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黄*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黄**、徐**、徐**诉称,原告经乐**育局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后,向被告申办民办学校法人证书,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发给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法定职责。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二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及章程并不具备规定应包括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定要件”。为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的理由,再次向被告递交《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并当着被告工作人员的面说,需要原告怎么更正,原告就怎么更正。但被告就是不予允许。原告只得通过温州市网上问政平台进行投诉,被告承诺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后重新登记。原告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8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又向被告提供了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学校章程等法定材料,但被告仍不予登记,还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业务指导单位的前置批准文件”。原告认为,原告申办的乐清**培训中心,已经乐**育局依法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向被告申请法人登记,依法属于备案登记,而非批准成立登记。被告要求提供的“前置批准文件”毫无法律根据,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给原告乐清**培训中心法人登记证书。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明确其机构性质的材料,并无不当”,原告表示自愿履行;2、温州**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为“即便上诉人符合简化登记手续的情形且申请材料齐全,但其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及章程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应包括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表示自愿履行;3、四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具的《关于要求注册登记“乐清**培训中心”的申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范本制作提交登记申请书的事实;4、《乐清**培训中心章程》,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章程范本制作提交了章程的事实;5、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前置批准文件告知书,证明被告刁难原告,不予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民政局辩称,根据《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民政机关进行登记。民政机关的登记不是简单地接受材料予以备案登记,而是按照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的程序进行,并且具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管理的职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职责只是备案登记,实属误解,没有根据和理由。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乐**育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批文注明却同时抄送乐清市工商局。而法人有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之分,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非企业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据此被告认为该许可证和批文并未核定原告申请登记的机构性质,要求原告提供明确机构性质的文件并无不当。同时批准文件中没有按照规定对章程草案、资金情况、从业人员、场所设备等内容的审查结论,且原告提供的章程也没有举办者当场签名核对,出资者到底几位也存在矛盾,验资证明和场所证明材料缺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尚未提供合法齐全的材料,其要求被告给予发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温**(2013)63号文件,证明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草案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审查结论;2、办学许可证及教育局批文,证明业务主管部门未明确涉案培训中心的办学性质,对有关材料是否已经审核无法确认的事实;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民政部门对民非企业单位登记具有审查、管理等职能;4、(2014)温乐行初字第44号判决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质证主张,认为一审判决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许可证并没有明确机构性质,而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理由并无不当,即便是简化登记,原告提供的材料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章程没有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前后文的人数有矛盾,没有签名者本人的指印,很多内容有欠缺,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在上面做了标注,但原告一直没有补正;证据5是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正确材料的标注,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刁难不属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探索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民办学校就是非盈利性质;对证据3的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质证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二审判决后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未果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非重复起诉。

结合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本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44号判决书及(2014)浙温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认定,应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属于文件和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申请书及被告的确认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再次提起涉案登记申请,其提交的章程虽然个别文字上有修改标注,但实质内容并无变更。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徐**向被告乐清市民政局邮寄了申请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的材料,邮件内有“乐清**培训中心”登记申请书、该中心《办学许可证》、章程、因学校地址转移送交乐清市教育局的章程修改备案书等五份材料。被告收件后,原告徐**持四原告身份户籍证明到其行政窗口当面申请办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递交的乐清市教育局批准文件未注明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提交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要求其补充上述材料后才予以受理和登记发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明确其机构性质的材料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乐清**培训中心”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原该中心《办学许可证》及个别文字修改后的原章程等材料。被告收件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初次申请时提供的相同,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告知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才予以受理和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未履行法定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间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被告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未予受理和登记。原告因此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持原申请材料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登记手续,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均属于重复请求,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黄**、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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