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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五人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麻**、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1日,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浙规证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新拆建房屋为二间三层,用地面积为7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1.0平方米。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签收单,以证明第三人李**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及建筑工程图,以证明第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3、个人建房批前公示,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9月1日将第三人的建房信息予以批前公告的事实;4、网上公示,以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公布第三人建设工程许可情况的事实。5、《永嘉县大若岩镇城镇总体规划》,以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总体规划。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房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准许第三人新建的房屋位置向原址北面迁移3.1米,影响原告的通行权益和妨碍其消防通道,并且大若岩镇总体规划已确定原告的房屋位置为观马街,原告房屋面临拆迁至东南面重新建造,可能与第三人的房屋间距只有三米,房屋间距不符规定,侵害原告的相邻权益,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建房未取得相邻权人同意,永嘉县私人建房审批附图中村委会出具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被告未核实,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第三人的房屋非原拆原建,并且改变了建房位置、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达到231平方米。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大若岩镇1+X空间布局规划暨总体规划》(2007-2020)中陶公洞社区规划成果图,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是在规划中的观马街;3、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潘**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容和四至范围。4、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第三人房屋现状,以及第三人房屋妨害原告的通行、消防安全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大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陈**、陈**、陈**、陈**(已去世)为陈**和潘**夫妻的儿子,叶**是陈**(已去世)的妻子,陈*是陈**(已去世)的儿子的事实;6、第三人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7、水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将拆迁至东南面菜园上重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房屋与原告的房屋间距达12.4米,已超法定标准,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且第三人新建的房屋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改变历史通行习惯,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利;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母亲,原告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且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提供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第三人是拆一建二,而非原告所说的三间,东南面一间老屋是第三人建造新房期间暂时居住,新房建好后即拆除。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的房屋是在宅基地范围内新建,并未改变历史通行习惯,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第三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达到12.4米,远远超出规定的间距要求,未对原告的相邻权益造成影响。所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批表附图中的“无四邻纠纷”为村会计员签署,印章也系其所盖。三、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第三人李**的土地登记簿。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永嘉县个人建房内部签收单、建筑工程方案图、个人建房批前公示、网上公示、《大若岩城镇总体规划》,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中改变了第三人原住房的位置、朝向和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审批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拆建房屋,在其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未侵占他人土地,上述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应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新建住房的位置、建筑面积与审批手续不符,属于违法建筑,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对于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审批附图,原告认为水云村委会印章系第三人伪造,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实地勘查发现,村委会出具的意见“无四邻纠纷,同意建房”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附图中村委会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信息、五位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李**的基本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水云村委会6月15日出具的关于五位原告与潘**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等人与潘**之间的身份关系,应提供户口登记薄或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对原告等人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对本村村民间基本身份关系作出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户口簿、陈**与叶**的结婚证、迁徙证明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水云村委会6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在何处重建,尚未经过相关职权部门审批,村委会对此问题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陈**、陈**、陈**(已故)系兄弟关系,陈政系陈**(已故)之子,叶**系陈**(已故)之妻。陈**四兄弟的父亲陈**(已故)、母亲潘**(已故)生前有一座2间2层房屋坐落于大若岩镇水云村(地号××),土地使用权在潘**(已故)名下,该房屋至今未析产。

第三人李**原有房屋位于潘**的房屋东南面,地号××,土地使用面积78.1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道坦,西至村路,南至宗祠墙壁,北至杂地。2011年,李**向规划部门提出老屋拆建申请,2011年9月20日,原永嘉县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浙规证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大若岩国土资源所、大若岩镇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逐级审批,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批准第三人建房二间,用地面积77平方米。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向大若岩规划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浙规证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拆建房屋,拆建房屋为二间三层,用地面积为7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1.0平方米,拆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间距为12.4米。

之后,第三人动工建造房屋,现已建成2间3层房屋。原告认为第三人新建的房屋位置和高度妨碍到原告的通行等相邻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12.4米,不违反《永嘉县农房改造建设规划管理技术审批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原告认为其房屋将要在现房屋东南面菜园重建,新建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间距将只有3米。因原告未取得新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新建的房屋位置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且该处不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新建的房屋妨碍其通行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等五人的起诉。

本案诉讼法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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