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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贞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退还养老补助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知青,于1979年被抽调至原栖真羊毛衫厂工作。1997年栖真羊毛衫厂转制。转制时,按知青下乡开始,每年200元标准给予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在厂工作期间,原栖真羊毛衫厂为原告在中国**兴公司办理了人寿养老商业保险。1998年12月23日,嘉兴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安置在乡镇的老知青基本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发布(1998)14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乡老知青,按16800元一次性募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乡镇、财政、个人各负担40%、40%、20%。企业或乡镇和个人负担部分由乡镇财政集中收缴后划入社会保险机构,财政负担部分由区财政划入社会保险机构。在乡老知青统一参加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由企业为其办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人**司养老保险,或一次性发放的养补助费,由各乡镇负责办理退保、退款手续,其退保、退款资金可作为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1999年1月15日,原栖真乡人民政府、嘉兴市郊区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嘉兴市郊区在乡老知青参加养老保险登记,原告按原栖真工业公司要求,将已领取的14185元养老补助费(含商业保险)上交,用于支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栖真乡人民政府、区劳动局、区社保中心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8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74号专题会议纪要,将养老保险标准提升至20000元,由区、乡、个人按照原比例分摊,补足差额。2001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了640元,补足了个人部分的差额。根据149号文件和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负担部分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实际缴纳了14825元,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应退还10825元,即使其中8000元划入企业或乡镇负担的40%,也应退还2825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对此,原告自2001年12月起进行信访、上访,要求油车港镇政府(后栖真乡并入)退还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后的养老补助款。原告认为,企业转制时获取的养老补助费(含商业养老保险)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个人负担部分外,被告应予退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扣留原告应退还部分养老补助费的行为违法;被告退还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后的养老补助款10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事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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