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计生征字(2015)第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丁**征收社会抚养费33754.50元,并于4月29日送达。2015年7月22日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决定后,已交纳20748.50元,尚未交纳13006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另查,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组建后的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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