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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平湖**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原平湖市钟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埭镇政府)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的宅基地审批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后于6月4日补正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83年8月25日,张**(已死亡)作为户主,其他家庭成员为妻子杨**与儿子张**、张**,因原房屋破旧申请拆造,被批准翻建住房用地100平方,猪舍用地30平方,合计130平方(在此称为原宅*)。1991年张**、张**因分户,于同年9月8日,张**、张**申请建造房屋,被批准利用非耕地105平方,住房占地75平方、猪舍用地30平方(在此称为新宅*),原宅*为其弟今后建房。1997年11月7日,张**将1983年审批拆造的张**作为户主包括原告、张**所有的原宅*上平房五间,猪舍一个及周围树木作价卖给叶甫城。现原宅*上的平房五间现在面临拆迁,原告以为宅*用地人仍然为原告及张**,但原告了解到原钟埭镇政府于1998年7月10日将宅*分割并批给了吴*孟户、吴**,吴*孟住房占地为51.3平方,畜舍占地28平方,吴**住房占地为51.3平方,畜舍14平方,而申请用地理由为张**把原有住房102.6平方转让给上述二户。原告认为,原告仅买卖房屋给予上述两户,并未连同宅*一并转让,被告于1998年7月10日将宅*地批给第三人吴*孟等户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钟埭镇政府作出的建房用地审批行为,确认用地人为原告,并同时判令被告平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撤销上述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钟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方在1997年11月7日已将房屋及承包田通过转让方式,分别转让和转包给叶**,并签订协议书,且由村民会盖章,原告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转让房屋后,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丧失。原钟埭镇政府将该宅基地另行批准给第三人吴**等户,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并确认用地人归原告。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吴**等户宅基地审批,是经钟埭**村民委上报,由钟埭镇政府审批而非市国土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准。”根据平湖市人民政府《批转**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平**)(94)42号)的规定:“农村私人建房,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管理局备案。”综上,市国土局非审批行政主体,故不能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院认为

经阅卷、询问张**、吴**、吴**等人,本院认为,原告杨**的小儿子张**因结婚户口迁出,原告杨**的大儿子张**作为家庭户主,于1997年将原宅基上房屋转让他人。原钟埭镇政府根据村民委上报,将该宅基地批准给房屋受让人使用。原告杨**不是该宅基地审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大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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