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计生征字(2015)第0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徐**征收社会抚养费10219.50元,并于2月16日送达。2015年8月17日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决定后,已交纳7600元,尚未交纳2619.50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另查,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组建后的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0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