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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以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忠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进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月。汇**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汇**司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工作期间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对汇**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并责令:1.支付2013年7-8月份工资7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4.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5年3月25日,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原告来信,投诉汇**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违法行为。3月25日,大队通知原告进行投诉登记,对投诉内容进行初审,因投诉内容符合劳动监察立案范围,于是在同月27日进行立案调查。大队进行调查取得了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8月付出过劳动,但是否与汇**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汇**司有相反意见,汇**司认为原告仅在公司业务繁忙时帮助过4天,且原告作业时未受公司规章约束,属于提供劳务作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提供劳动天数、应付金额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处理原告与汇**司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与汇**司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职责范围。2015年4月13日,大队向原告签发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处理。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作出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至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投诉事项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进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书、投诉登记表、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诉登记。

2、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对于原告的投诉决定立案查处。

3、调查笔录6份、付款凭单1份、申请领款单1份、工资表2份、考勤表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立案后进行调查核实情况。

4、投诉案小结、撤销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投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被告决定撤销立案。

5、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处理。

6、法律法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5、6,没有异议。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调查的人是汇**司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付款凭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由瞿**领取,原告没有领到;申请领款单是不真实的,且是部分工资;工资表、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可以伪造;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证据4,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到汇**司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根据浙江省劳动监察条例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汇**司有义务提供工资的支付凭证,如没有要根据投诉人提出的内容来认定相关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复议不受理。2、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已投诉。3、告知书1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作出决定。4、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汇**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汇**司是临时帮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对于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对原告投诉的调查取证内容,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包**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汇**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到原告投诉,反映汇**司有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行为,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经立案调查,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投诉案小结,认为汇**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干活天数等有争议,不在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书面告知原告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处理。另查,嘉兴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系受被告委托从事劳动监察行为的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实施上述法律规定,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确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该机构依法律程序对原告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所投诉的汇**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即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故不能直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要求汇**司支付原告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而要首先解决原告与汇**司的劳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而汇**司认为双方仅是劳务关系,原告仅在公司业务繁忙时干了4天活,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有上述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应首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有关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以明确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也已将该事项告知原告。嘉兴港区劳动监察大队作为被告委托从事劳动监察行为的机构,其作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妥,但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责令汇**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等职责为由起诉被告,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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