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平湖**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50029.19元及滞纳金12863.04元,并于1月12日送达。2015年5月6日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