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湖**管理局与平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平工商检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第4项对平湖**有限公司处予罚款160000元。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平湖**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另查,2015年4月,组建平湖**管理局,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平湖**管理局。申请人平湖**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第4项即罚款16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湖**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平工商检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4项行政处罚,即罚款1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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