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市**督管理局与嘉兴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嘉南工商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饮料食品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45000元及加处罚款45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督管理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嘉兴海**有限公司罚款45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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