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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嘉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不服被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的住房和厂房在被告上述出让的(2010)-91号、(2013)-6号地块范围内,东方兴业城竞得上述两宗地块后,于近期开工建设。被告未处理好征地补偿就将土地出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挂牌出让(2010)-91号、(2013)-6号地块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东方兴业城立即停止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原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2.本案被征收地块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华东**有限公司,对该地块的征收补偿资金已全部到位;3.原告与被诉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章*生起诉所涉(2010)-91号、(2013)-6号地块原系魏塘**村集体土地,均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经依法征收后已不再是集体土地的性质。章*生作为该地块上原集体土地承包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前的原权利人,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在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前提下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该行政行为与章*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章*生不具有对被诉土地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东方兴业城建设施工系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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