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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嘉善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嘉善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嘉善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洪**和被告嘉善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于1994年10月13日为原告陈**和女方麻**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惠字第063号结婚证。被告嘉**政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受理陈**、麻**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并依法予以登记;

2.陈**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陈**原系未婚单身;

3.麻**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麻**原系未婚单身;

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将嘉善县惠民乡改为建制镇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嘉善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嘉兴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嘉善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的通知》各1份,证明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已撤销;

5.**务院《婚姻登记条例》,证明200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辖区内婚姻登记职能。

被告嘉善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13日自己与麻**到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审查后即给予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03年初麻**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本想起诉离婚,但因麻**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而无法提起离婚民事诉讼。由于被告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麻**提交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尽认真审查义务,错误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原告既不能离婚也不能再次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办理的自己与麻**的结婚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结婚时麻素兰提供的身份信息:籍贯为湖南花垣县,住址为花垣县两河乡路桥村9组,身份证号为××。

2.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麻**已离家十年未归的事实。

3.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在湖南省花垣县范围内,查无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为两河乡路桥村九组的“麻素兰”的信息。即麻素兰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结婚登记时,陈**与麻**是本人亲自到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并未受到胁迫,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各项条件;2.民政部门对结婚登记没有实质性审查的职能;3.陈**与麻**当时都是亲自到惠民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应当知道该民政办作出他与麻**的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到现在才提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记载的麻素兰的身份信息虚假,且证据1、2、3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查验、接收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曙光村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和日常居住地,曙**民委出具关于其家庭成员的情况说明,符合常理,内容也与原告自述的麻素兰离家出走情况相一致,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10月13日原告陈**与女方“麻素兰”到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原惠民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婚检证明等材料后,经审查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于同日颁发了惠字第063号结婚证。2003年麻素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湖南县花垣县公安机关核查,现查无婚姻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名为“麻素兰”、1973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花垣县两河乡路桥村的个人身份信息。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民政厅批复同意改为建制镇,后于2009年7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原由乡镇承担的婚姻登记职能,于2003年10月1日起由嘉**政局统一办理。陈**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查无女方麻**的身份信息且其下落不明,被告主体不明确,后于2月13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因此,原告以嘉善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提起民事诉讼与“麻素兰”离婚遇到法律障碍,于2014年7月17日经向湖南省花垣县公安局查询才确认“麻素兰”的身份信息虚假,随后于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施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应当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陈**和“麻素兰”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材料,且现已查明“麻素兰”的身份信息不真实。因此,原惠民乡人民政府未依法接收、审核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致使“麻素兰”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了结婚登记,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3日向陈**和麻素兰作出的惠字第063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善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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