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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嘉善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宋*,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宋*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嘉善**道北大金城三期工地门口处采用拉扯的方式阻碍处警人员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处行政拘留7日。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1份1页,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1份1页,证明依法强制传唤原告。

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传唤时间。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页2份,证明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

5.行政处罚审批表4页2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过内部审批程序。

6.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1份,证明被告对宋*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宋*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

8.对沈**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9.对宋*的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原告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10.对魏**出所保安(协警)王**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3份10页,证明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11.对魏**出所民警何**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原告阻碍处警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12.对魏**出所民警张*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原告阻碍处警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13.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原因及经过。

14.视听资料1份,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原告的朋友朱**的妻子于2014年5月27日在嘉**大金城工地门口遇车祸身亡,6月10日上午朱**及亲属等到工地门口祭祀并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在朱**被强制传唤带走过程中,原告与沈**因上前拉保安责问其为何打人,后原告与沈**均被抓上警车并受到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原告是去阻止保安打人,被告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将实施权交给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遵守法定程序,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善县公安局善公行罚决定(2014)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嘉兴市公安局嘉公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2.嘉善县拘留所第11798号《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治安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

3.视频资料1组,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

4.规划图和照片1组,证明事发处的北大金城工地出入口宽度、用途等与规划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宋*采用拉扯方式阻碍处警人员执行职务,有本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二、作出处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告依法立案,依法传唤宋*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告知,在复核审批后依法作出处罚。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正确。当天上午魏**出所接群众报案后指派民警、协警、保安着制式服装乘警车到达现场处置,原告明知公安民警身份和执法事由,却以拉扯方式阻碍执法,依法应予处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实被告没有先口头传唤然后再强制传唤;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拘留为8天,属于违法;对证据8认为询问时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无效;对证据9认为均将朱**误为“朱**”,证据无效;对证据10,认为拉扯保安的原因是其自己先打人;对于证据11、12,认为对事发原因等陈述有遗漏;对于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执法过程中合法取得,各证人关于事发细节的描述存在差异或遗漏,属于个人认知和表达的正常差异,不影响其效力;关于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拘留时间的疑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关于证据8,对沈**的询问笔录中,在询问开始时已告知其传唤事由,如实回答以及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证据9中将“朱**”误为“朱**”,文字虽有差错,但从内容来看人物指向是明确的,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丈夫朱**,该笔误属于证据瑕疵,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朱**因妻子车祸身亡的事情,到嘉善**道北大金城工地出入通道处举行祭祀,张挂横幅、摆放供桌,并将摩托车停在出入口,要求与工地方协商赔偿事宜。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前去处置,经长时间劝说无效后,对朱**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在将朱**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原告宋*与朱**采用拉扯方式阻碍处警人员执行职务。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当天对宋*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向原告宋*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宋*处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于当天向原告送达,并已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嘉公行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指派魏**出所民警带领协警、保安着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到达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对朱**进行劝离,在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朱**强制传唤。处警人员将朱**带上警车过程中,原告明知处警人员均系公安机关前来处警的民警和其他辅助人员,也明知将朱**带离现场的目的,却以拉扯的方式阻碍处警人员,致一人摔倒,现场一度混乱,无法有序地将朱**送上警车带离,明显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告处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关于协警、保安参与实施强制传唤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从现场录像看,民警张*下令并组织对朱**实施强制传唤,期间张*因转身处置其他情况,协警、保安继续将朱**带上警车,故协警、保安将朱**带上警车的过程属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

关于宋*阻止保安打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宋*本人陈述,其当时并没有看清是否有处警人员打人,现场录像也不能证实处警人员有故意殴打朱**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其行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拘留是否超期,**安部令第126号《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被告对宋**以行政拘留7日,执行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8日,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原告使用轻微暴力拉扯处警人员,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构成了阻碍,被告据此对宋*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工地方通道设置宽度、用途等问题,原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举报,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也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但上述事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为其违法行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8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善公行罚决字(2014)82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善公行罚决字(2014)8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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