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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其贵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3日,本院收到仲**诉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状。起诉人仲**诉称,其于2010年1月20日在浙江**限公司工作时被钢筋撞伤左肩,后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柒级。2012年2月经仲裁,其与浙江**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仲**提出信访,要求对其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后嘉善县社保局作出答复,认为仲**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与原用人单位不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起诉人仲**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嘉善县社保局对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答复只是对仲**提出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所涉及法律、政策的解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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