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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因被执行人曹**拒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故向本院申请对罚款人民币10000元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3日9时28分许,申请执行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嘉善县谈公路与环北路路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曹**驾驶浙F.LX363小轿车,从嘉善谈公路小拇指门口载客1人(男)到嘉善**南乐章小区,且当事人与乘客谈妥全程车费10元。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曹**驾驶的浙F.LX363小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善运罚字第(2014)3304215120140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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