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了罚款壹万元,但对停止生产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对停止生产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植绒胶项目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