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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起诉人洪**诉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征迁办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洪**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沪杭高铁建设征地拆迁中强拆其房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房屋面积置换,并赔偿、补偿各项费用共计3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根据起诉人洪**在起诉状中所附证据材料,其原系魏塘镇姚浜村人,1985年与大云镇江家村村民郑**结婚并居住于大云**中心河50号,199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19日农转非迁至魏塘镇丝绸路138弄11号3幢304室。因此,2009年江家村部分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高铁建设被征收时,洪**当时系魏塘镇城镇居民而非大云镇江家村村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亦未影响其基于原婚姻关系对家庭财产分割等权利。综上,起诉人洪**既非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洪陈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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