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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公安局与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朱**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嘉善**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证据1.对朱**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

证据2.对沈**询问笔录。

证据3.对金**的询问笔录。

证据4.对袁**的询问笔录。

证据5.对毛林叶的询问笔录。

证据6.对竟福华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2-6证明北大金城工地施工秩序被侵害的事实。

证据7.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执法处警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8.对何**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执法处警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9.对宋*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及自己行为等情况。

证据10.对沈**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及自己行为等情况。

证据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证据12.朱**的户籍资料,证明朱**的身份信息。

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14.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强制传唤。

证据1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传唤时间。

证据16.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朱**。

证据1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依法审批。

证据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原告;

证据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的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之妻于2014年5月27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善江公路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交叉口时被该工地送货工程车当场轧死。6月10日原告携家属共6人到事发地按民间习俗进行“招魂”祭祀活动。期间确有一辆水泥灌装车见状后停下改道北侧通道出去。后原告就将摩托车横停在西侧口消防车通道门口,要求工程方来人对事故连带责任有个说法。祭祀约过半小时后,民警过来训斥,要求我们把东西快点搬走,将摩托车开走。原告因对其的表态和态度不满,而坚持不走。十分钟后,包括民警协警保安在内的约二十来名执法人员过来,限原告在一分钟内走开。原告不从,民警即口头宣布强制传唤并将原告带至魏**出所,同时将原告祭祀用的恭台、横幅等物品扣押。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了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向嘉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嘉公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传唤程序违法。将强制措施实施权交给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实施,实施程序违法。保安在实施过程中打了原告耳光,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扣押原告的财物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五日的行政处罚。

证据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朱**在嘉善**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4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朱**在嘉善**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朱**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较长且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其违法情节属于较重情形。同日,被告对案件受理调查,并依法传唤原告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后,2014年6月11日,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后原告朱**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三、原告对现场民警身份及执行职务具有正确的认知,且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被告对原告朱**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物品并作为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14)第8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作笔录的时间应为12点多,而不是记录中的时间10点多;对证据7,认为该份证据中夸大了事实,证言中讲一辆工程车堵了二个小时没出来,但实际上一共也就一个多小时。且从对竟福华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工程车是一个多小时从别处出来的;对证据8,认为该份证据中也夸大了堵车时间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做笔录的时间与强制传唤的时间不一致,对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份笔录中,只有权利义务的告知,没有法律程序的告知,程序违法,故这份笔录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认为该录像是真实的,但原告拉横幅的地方本身是工程方违法占用的,现经举报,该地方已经恢复了原状。对证据14,认为传唤没有告知理由,直接口头强制传唤。对证据18,认为决定书处罚依据不充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接受传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原告认为其内容夸大事实,阻拦时间不是2个多小时,而只有1个多小时。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未告知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笔录中对被询问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拉横幅的地方本身是工程方违法占用的,现经举报,该地方已经恢复了原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强制传唤的理由,且未经口头传唤就直接进行口头强制传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传唤经过有关领导审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该份证据系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处罚依据不充分,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同时也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妻于2014年5月27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善江公路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交叉口时被卞*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上午原告携家属共6人到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工地出入口通道进行祭祀,并在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的大门中间,要求与工地方协调赔偿事宜。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程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工地方报警,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劝说原告等人离开现场。在原告不听劝阻的情况下,民警即口头传唤原告到魏**出所接受调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对原告强制带离现场。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2014年6月16日执行完毕。2014年7月22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嘉公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向**提交的原告、沈**、金**、袁**、毛林叶、竟福华、宋*、沈**的询问笔录、民警张*、何**的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主要事实方面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各方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中对部分事实描述虽有局部细节不一致,但并无明显的矛盾、冲突之处,也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北大金城小区工地出入通道扰乱工地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被告接到原告等人扰乱北大金城工地正常工作秩序的报警后,指派民警率保安出警、处警,保安是在民警的指挥下协助民警工作,属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处警人员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存在打人的行为。**等属于正常的强制性动作,并无不当。

被告在原告不听民警劝阻的情况下,口头传唤原告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对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其传唤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辨,原告的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原告在工地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并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出入通道门口中间,阻拦工地车辆进出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工地方通道设置宽度、用途等问题,原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举报,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妻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令人同情,其主张赔偿等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举办适当的祭祀仪式本无可厚非,但不能因此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

综上,被告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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