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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王**等与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王**、袁**、宋**、赵**、张**不服被告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卜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六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的德信?泊林公馆2#、4#楼商品房。被告在第三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工程质量不达标等情况下,违法作出编号为31430020140618101号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德信?泊林公馆2#、4#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并撤销编号为314300201406181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可见,备案行为是房地产开发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该行为只是对事物发展过程的客观描述和记载,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备考行为,是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报告进行登记、收讫的形式。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首先,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第三人(建设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被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验证收讫,故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其次,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受让了本案建设工程中的房产,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告为该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原告已取得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我国房屋产权的认定以登记发证为准,原告仅取得所购房屋的合同权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一种依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交付条件,是签约双方合意的内容,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的特点,上述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守约方据此可以追究违约方的合同责任,却不能因合同对方在交付标的物前曾存在一个行政管理行为,而替代对方、越逾合同,径自对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王**、袁**、宋**、赵**、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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