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王**等与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王**、潘**、冯**、袁**、宋**不服被告海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卜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六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的德信?泊林公馆一期商品房。被告在第三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并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况下,违法核发建字第3304242011010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变更海盐滨海新城d-1地块规划条件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核发的德信?泊林公馆一期建字第3304242011010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系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其因规划行政许可而与被告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304242011010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时,六原告尚未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六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购买德信?泊林公馆一期商品房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颁发,相关的建设和交付要求在销售前已经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建筑规模、楼高等规划事项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在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未受到在先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影响,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主张的权益损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王**、潘**、冯**、袁**、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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