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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浔卫计千计生征字(2013)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沈**与黄**于2006年11月5日在菱**医院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因属未婚男女生育第一胎,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沈**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05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黄**按一胎出生上一年(2005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6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沈**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浔卫计千计生征字(2013)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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