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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税务分局与湖州南**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湖浔费限改(2014)第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湖州南**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6779.21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缴清上述欠费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作出湖浔费限改(2014)第2-1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清所欠社会保险费126098.72元和滞纳金33889.66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湖州南**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湖浔费限改(2014)第2-1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所欠社会保险费126098.72元和滞纳金33889.66元,共计159988.38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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