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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黎**、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浔卫计开计生征字(2014)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黎**与吴**于2008年10月22日初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7月23日在佛山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一女,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黎**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2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对吴**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61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黎**、吴**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浔卫计开计生征字(2014)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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