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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住建局)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湖州市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湖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填写《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向原告提供“申请公开全兴桥村所建的4大幢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向原告邮寄。被告于同年4月8日收到原告挂号邮寄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期限仍未答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的申请内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国内挂号信函投递情况,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住建局答辩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的形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确属不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答复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湖政办发(2011)99号文件。二、市事权下放文件:湖办第143号《抄告单》。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双林镇建设项目的核发机构是湖州市住建局。三、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双林镇跳家扇农民社区方情况说明》。四、快递运单。五、快递运查询结果。以上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六、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七、《关于南浔区双林镇跳家扇村农民新村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八、快递运单。九、快递运单查询结果。以上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答复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已超出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行政机关内部调查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填写《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向原告提供“申请公开全兴桥村所建的4大幢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信息”,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向原告邮寄。被告于同年4月8日收到原告挂号邮寄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超过法定期限仍未答复。在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湖州市住建局具有受理和处理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公开全兴桥村所建的4大幢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并未予以答复,且未经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其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确属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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