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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江与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长江诉被告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牌头镇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长江,被告牌头镇政府分管副职徐**及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诸暨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长江诉称,2000年,因原告的住宅发生火灾,致其毛竹园承包合同被烧毁。后原告向村、镇领导报告,请求对烧毁的原承包合同进行补签或予以确认,但被告知其承包合同已期满。原告向被告询问合同期满的原因,被告答复称不用问为什么,只要被告说期满就已期满。原告认为,原告所在村有各种土地承包合同超过三百份,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均未期满,即使期满后也继续延包,为何只有原告的承包合同已期满。为此,原告一直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作出的《原告的毛竹园承包合同已期满的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牌头镇政府辩称:一、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过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过《原告的毛竹园承包合同已期满的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更未曾通过行使行政权力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称的关于毛竹园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应与合同相对人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郭长江起诉称,被告对其作出过《原告的毛竹园承包合同已期满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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