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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绍兴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绍兴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办事处)不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陆**、周**,被告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喻*,第三人胡荣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永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湖塘街道岭下村潜蛟桥84号房屋北面,即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编号231房屋正北面一块约4米长、7米宽用于建附属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1984年本村村民韩**将其自建的位于岭下村潜蛟桥84号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元。1995年5月15日,原绍兴县(现柯桥区)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当时,村民建房均为自行集资建房,除了批准的40平方米土地建房外,每户享有0.137亩面积的土地用于建设附属用房,附属房位于该房屋的北面。由于原告户家庭困难,没有及时建造。1995年之后,原告家庭经济有所改善,准备建造附属房,但一直遭到本村村民韩**的阻扰,原告一家多次向村委会和被告反映,要求确认附属房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至今未果。

原告认为,韩**家远离争议地块数千米之外,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与韩**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与韩**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理不睬,不予处理和答复,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职责,对原告与湖塘街道岭下村村民韩**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问题作出决定或答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和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争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权属属岭下村委会,原告非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诉;二、被告已经就本案原告的申请向柯桥区信访局做出过书面回复,因此,不是故意的行政不作为;三、原告所涉案件不应当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被告不具有受理义务。依据原告所述,原告建房受到韩永桥阻扰,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原告的该争议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而不是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不具有受理义务;四、即使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告也不是适格的受理主体,依法不具有受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应当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即可确认其使用权,被告不是适格的受理主体,依法不具有受理义务;五、虽然被告不存在相关受理义务,但是本着为人民服务原则,被告一直积极帮助协调、处理,期望能够切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庭审中未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胡**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韩永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系现行生效的法规、规章,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第三人胡荣牛系夫妻关系。1984年,第三人胡荣牛向韩**买入坐落于湖塘街道岭下村84号(现原告住址)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95年5月15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231号,用地面积40平方米。涉讼地块系当时湖塘街道岭下村委安排给韩**建造附属房用地,位于231号宗地北面,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欲在该地块建造附属房,却遭到第三人韩**的阻扰。原告韩**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湖塘街道岭下村潜蛟桥84号房屋北面,即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编号231房屋正北面一块约4米长、7米宽用于建附属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因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办事处具有乡级人民政府职权,故对原告韩**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申请具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受理主体及不具有受理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韩**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办事处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至2015年2月5日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故原告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受理和处理。然而被告未予以受理和处理,显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韩永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韩**要求调查处理湖塘街道岭下村84号北面,即绍集建(型塘)字第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231房屋正北面一块约4米宽、7米长附属房屋用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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