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1日注销了土地使用者为王**的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琅山,地号48-02-398,用地面积39.49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曾系夫妻,于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王**,2001年离婚。现位于诸暨市**琅山地号为48-02-398的房屋在地籍调查登记时,相应的家庭人口一栏为非农3人,即为第三人王**、原告王**及王**,面积为39.49平方米,系家庭共有财产。近日原告至被告所属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件存档于第三人王**建房批文内,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相对应的房屋已被第三人王**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拆旧建新时作为旧房使用,被告作出注销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一份房屋调剂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王**将涉讼房屋自愿调剂给第三人王**所有,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日,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房屋调剂协议书的调剂人王**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时对此签名明确进行了否认。

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和审批时,在明知涉讼房屋存有原告等共有人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仅凭真实性存疑的房屋调剂协议书就将原告共有的房屋予以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1日作出的注销坐落于诸暨市浣**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及原告的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并非该宅基地合法权利人,土地登记资料记载本案土地权利人仅为第三人王**一人。登记资料虽有非农3人的记载,但并不代表二原告即为土地权利人,这是一个家庭成员情况的记载而已,因此二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如果坚持起诉,则需先以合法方式证明其为涉诉土地的共有权人;二、本案涉诉土地权利人第三人王**于2014年9月26日已因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但于2015年2月14日自愿撤回起诉。因此就同一争议事项不应重复起诉。且权利人以自愿撤诉方式表明了并无争议存在,合法权利人已无起诉要求,无法律利害关系人更无理由提起诉讼;三、原告诉称对调剂协议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有权利人的签字按印,有村委会证明和盖章。从前一次第三人王**起诉来看,鉴定过程中王**主动撤诉,最终并无鉴定结果确认其伪造。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该调剂协议是假的,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过来,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恰恰是看到了书面调剂协议,土地登记权利人的签字按印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最重要的一点,是本案涉争土地证的原件已归入第三人王**宅基地的批文资料内存档。未经权利人同意怎么会把自己的土地证给别人呢?被告没有理由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若原告认为其共有权因单方行为受到侵犯,应当追究实施侵害责任的行为人王**,而不是依法实施注销行为的土地登记机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仕*,土地坐落于原诸暨市双桥镇琅山村,即现今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琅山,地号48—02—398,用地面积39.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郦满成屋、南至天井、西至共有屋、北至园地。该房屋于1949年建造,权证来源于老房,无原始权源证,权属无争议。1998年3月1号,第三人王仕*与第三人王**签订房屋调剂协议书,第三人王仕*自愿将上述房屋调剂给第三人王**所有,琅**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调剂”的意见,并加盖了琅**委员会公章。后第三人王**与琅**委员会签订拆旧建新协议(含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之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另行审批土地建房。1999年2月1日,被告作出注销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王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注销登记,并申请对调剂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提出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2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绍诸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仕*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涉讼的房屋系共有财产,被告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的(2001)诸*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王**与第三人王**自愿离婚,原告王**由原告王**抚养教育成人,涉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用地面积39.49平方米,用途住宅。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基本情况调查结果记载独自使用面积为39.49平方米。该地上房屋建造于1949年,权证来源于老房。而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1988年结婚,同年8月生育儿子也即本案另一原告王**。2001年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未将涉讼房屋列入共同财产范围,且二原告均系非农户口,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王**也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鉴定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作出注销诸集建(93)字第18-1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