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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良**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徐**,第三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唐**与良**司自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唐**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安大线小西庄路口不慎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原为绍**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唐**的身份证、良**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2013)绍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与良**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手绘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张**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于2013年3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5、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被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的事实;

6、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即原**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要求提供申请人方证据的申请书、证据清单各一份、职工出勤表复印件五页、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六页,良**司向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唐**非其公司职工的事实。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良**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7、对唐**所作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3点半左右,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安昌镇小西庄路口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受伤,受伤后面包车司机打120送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

8、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9、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14-0342)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唐**告知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及送达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一份、ems邮政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及查询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事实;

12、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二份、ems邮政快递复印件一份及查询记录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分别送达本案原告良**司及第三人唐**的事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良**司诉称:第三人唐**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对于绍兴**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47号判决,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诉。因此,第三人唐**即使在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良**司发出编号2014-0342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以唐**非本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等为由向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之后,又向被告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主张,但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第三人唐**提供的(2013)绍民初字第3149号、(2014)浙绍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唐**与原告良**司自2012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唐**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安大线小西庄路口不慎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被送至绍兴市中**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唐**受伤之情形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经举证、调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对唐**受伤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对唐**受伤之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表示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2,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张**并非我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张**的身份证、暂住证等本身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12,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2及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绘事故现场图、张**的身份证和暂住证,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张**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虽以张**不是其员工为由不予认可,其未出庭作证,且其非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其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均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关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及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唐**系原告良**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唐**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安大线小西庄路口不慎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后被送至绍兴市中**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该事故经原绍兴**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唐**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经审查,书面通知第三人唐**补正相关材料。同年5月12日,经第三人唐**补正,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17日向原告良**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良**司之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职工出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唐**非其职工。2014年7月9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唐**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月9日、15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良**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争议的焦点1、第三人唐**是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唐**是否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并经绍兴**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依法应予以确认。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由原绍兴**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唐**陈述2013年3月18日下午3时30分下班,欲回其安昌镇小西庄村的租房,于下午3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的白班下班时间为下午3时30分吻合,故应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辩解其与第三人无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42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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