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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尚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法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柯桥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法,被告柯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余尚法请求公开110案件(安**出所)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架事件办案程序和结果等相关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如下:一、我局安**出所接处警工作的依据是**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13)31号),该文件你可以通过**安部官方网站进行查阅(网址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93/n4348/436011.htm1);二、你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我局安**出所已告知,你系重复申请,不重复处理。

被告柯*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寄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文号02)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申请获取内容为“安昌派出所110案件(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架事件的办案程序和处理结果等应当制作的相关工作信息,并以书面的形式给予答复”的事实;

3、案件信息及绍兴县(现柯桥区)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已获取被告及安**出所出具的在接处警(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过程形成并记录、保存的全部信息的事实;

4、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存档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6、110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查询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有110接处警记录,该信息与原告已获取的信息内容相同的事实;

7、互联网网址: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93/n4348/436011.htm1的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书中的告知《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查阅方式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法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16时在绍兴安昌自达绣品厂被赵**等人群体殴打一案,经自达绣品厂老板打110报案(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相关人员被带到柯桥公安局安**出所,安**出所对打人事件未有处理结果,并将赵**等人群体打人事件定为经济纠纷案件。原告认为,原告和赵**的经济纠纷,与赵**殴打原告侵犯人身安全的行为,是两件不同性质的事件。安**出所将打人事件转变确定为经济纠纷,其确定行为应当依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定的程序实施。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安**出所110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人事件的办案程序和处理结果等应当制作的相关工作信息。2014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以安**出所已告知和到网站查询为由,拒绝公开。对此,原告不服。首先,被告派出机构安**出所对群体打人事件的处理程序及转变确定为经济纠纷的依据和证据,并未告知原告;其二,被告派出机构安**出所对群体打人事件的处理结果,至今未予以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的信息以及确定为经济纠纷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被告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应当制作的信息和证据,并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属于不能公开的信息范畴。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安**出所110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办案程序处理结果应制作的工作信息及确定为经济纠纷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2月28日(编号为20091228161210)案件信息和绍兴县(现柯桥区)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

3、请求公开110案件(安**出所)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人事件办案程序和结果等相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

4、2014年7月16日柯桥公安局寄发的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公开,原告以此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文号02),同年7月16日被告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一、原告申请获取的办理110案件的依据及办案程序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书第一项中已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诉状中称未告知原告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申请获取安**出所110案件(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处理结果等应当制作相关工作信息,被告经查询,处置该警情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保存的信息有110接处警记录,且无其他信息。经审查发现安**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已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该警情的处理结果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且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已获取了被告及安**出所出具的案件信息和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均为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的接处警记录)。故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已经获取了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原告在诉状中称安**出所对群体打人事件的处理结果至今未告知原告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审查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应该公开的信息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4相同,本院在前述已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16时12分,柯桥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0575-852××××9),称在绍兴安昌自达绣品厂内有纠纷发生,即指令安**出所出警并对该警情作治安案(事)件进行初查。同日16时14分,被告下属安**出所出警处置,经初查,原告与赵**因经济问题而发生纠纷,后均至安**出所协调,至同日17时33分许处理完毕。因系经济纠纷,安**出所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的“请求公开110案件(安**出所)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架事件办案程序和结果等相关信息的申请”,并以书面的形式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答复邮寄原告,答复内容为:一、我局安**出所接处警工作的依据是**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03)31号),该文件你可以通过**安部官方网站进行查阅(网址: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93/n4348/436011.htm1);二、你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我局安**出所已告知,你系重复申请,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柯桥公安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公开信息或者答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安**出所出警赴现场进行处置,经初查认为系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后至安**出所协调。因系经济纠纷,安**出所口头告知双方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且庭审中原告对与赵**存在经济纠纷无异议,对受到群体殴打及身体受到伤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处警结束后,处警民警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反馈内容为,“系经济纠纷,已告知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当事人表示会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会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了案件信息及绍兴县(现柯桥区)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并予以记录、保存。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经获取了上述信息,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其他信息已告知,系重复申请不作重复处理,答复内容符合申请事项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安**出所110案件(编号20091228161210)办案程序处理结果应制作的工作信息及确定为经济纠纷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尚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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