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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城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城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确认:原告向*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要求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认为原告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复印件一份、(2011)绍*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浙绍*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的事实;

2、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补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陈述无法按要求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

4、编号为2014-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补正通知书发送表一份,证明被告已一次性书面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的事实。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向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绍兴县钱*优良家电商店工作,工种为空调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骑摩托车从绍兴县钱*优良家电商店去钱*安装空调,途经钱*热电厂大门外与一电瓶三轮车相撞)受伤,被送至钱*人民医院,后转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808.22元(均已由老板支付)。原告工作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每天根据老板指派安装空调,工作时间、场所、路线及工具均由老板安排,原告在工作途中受伤,应认为工伤,并不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未说明理由、提出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显然有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6、(2011)绍*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12)浙绍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6-7,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向城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12-085),要求原告即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但一直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的)。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补正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证明材料,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便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8号)第七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向城无法按要求补正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编号为2014-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由原告自行填写,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并不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向被告说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当时未报警致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便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书面材料,且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自行填写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基本相符。可以确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在被告通知其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后,因原告无法补正上述材料而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受理而没有受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即原告)补正材料,但被告分两次告知。本院认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发送表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机动车引起伤亡的),并于2012年5月14日将该补正通知书送达原告,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6-7,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尚未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相关事实确认未进入调查程序。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县钱*优良家电商店于2011年4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以其于2011年5月19日在安装空调时,在途经钱*热电厂大门外与他人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为由向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为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绍*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当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向*发出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被告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之后,原告补正了医疗诊断证明材料。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补正情况说明,表示其在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现无法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4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讼至本院。

另查明,(2011)绍*初字第3982号、(2012)浙绍*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向城与案外人绍兴县钱*优良家电商店于2011年4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22日,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系申请工伤认定案件时必须提交的材料。《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无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系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需材料。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的作出的编号为2014-4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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